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718,2023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MEI CHI COMPANY LIMITED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被 告 紀冠峯
紀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MEI CHI COMPANY LIMITED(以下逕稱MEI CHI公司)邀被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以下逕稱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外幣墊款,並書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兩造並約定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MEI CHI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即陸續未按時清償本息,已違反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經催告後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交易明細資料、中長放繳款試算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MEI CHI公司邀同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8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又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幣別:美金)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655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4778計算。
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65,412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4778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04,280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623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28,742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259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21,870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259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57,800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394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416,75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