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重訴,9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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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呂玉柱 

            莊國昌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玉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1-1之地上物面積137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1-2之地上物面積17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1-3之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1-4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4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國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1-5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2-1之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2-2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三、被告呂玉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20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2元。

四、被告莊國昌應給付原告59,153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6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柱負擔77%,被告莊國昌負擔23%。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5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玉柱如以13,7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國昌如以4,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呂玉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52地號土地)及同段8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1地號土地),面積共4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被告莊國昌應將系爭816-1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玉柱、莊國昌應分別給付原告5992元、2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2元、2389元(本院卷13、1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履勘實測被告占用現況且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增加816-5及816-6地號),及被告已繳納所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1月止,原告依據土地測量結果及被告繳納補償金之情形,進而更正訴之聲明、補充事實上陳述及就不當得利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852、816-6、816-5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呂玉柱在上開土地以鋼筋混凝土及鐵皮造樓房、水泥空地占用,其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符號A1-1地上物面積137平方公尺、符號A1-2之地上物面積170平方公尺、符號A1-3之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符號A1-4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共計490平方公尺。

被告莊國昌以鐵皮房屋、棚架及庭院占用,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符號A1-5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符號A2-1之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符號A2-2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共計150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間皆無租賃契約或任何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被告呂玉柱應付之總金額為193,204元,被告莊國昌應付之總金額為59,153元,另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呂玉柱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6,782元,被莊國昌為2,076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有繳納佔用土地之補償金,被告有要向原告標租占用之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111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185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852-2地號、系爭816-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816-5及816-6地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7、31、253至256頁)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8、257頁)可憑。

而與本件被告呂玉柱及莊國昌占用範圍相關者,最新之地號應為系爭1852、816-5及816-6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之。

二、系爭1852、815-5及816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現由被告占用,被告呂玉柱占用系爭土地搭建2層樓磚造鐵皮屋1棟(經營楓荃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塑膠製品組裝及印刷)及2層樓鐵皮屋建物(含貨櫃屋)1棟(充當倉庫使用),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路0號,被告莊國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1層樓鐵皮屋建物,屋前設有庭院供其個人休閒使用,無門牌號碼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8月17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31至157頁)。

而被告呂玉柱之占用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符號A1-1地上物面積137平方公尺、符號A1-2之地上物面積170平方公尺、符號A1-3之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符號A1-4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共計490平方公尺;

被告莊國昌之占用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符號A1-5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符號A2-1之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符號A2-2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共計150平方公尺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4月25日現場確認屬實並由地政事務所依分割後之地號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285至291頁)。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對於其所占有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所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如物權或債權之權源)存在,然本件依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無法舉證明其等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占用之土地,自應認被告對於其等所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繳納補償金至110年11月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11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34190號函(見本院卷247頁)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字110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就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可知其最高限額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額,至其額度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則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327至335頁,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數額則詳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

而被告所占用土地東臨台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為雙向二線道約10米寬柏油路,南臨台中市南屯區大同八街為雙向單線道約8米寬柏油路,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亦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135、141、147頁)。

而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乃如附圖所示,被告呂玉柱共占用490平方公尺、被告莊國昌共占用150平方公尺。

基於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不高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經濟利益等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可採。

㈢本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2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呂玉柱應給付之總額為193,024元(54017+139187=193024元),被告莊國昌為59,153元;

而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被告呂玉柱為6,782元(1896+4886=6782元),被告莊國昌為2,076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呂玉柱應將坐落系爭1852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1-1之地上物面積13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1-2之地上物面積17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1-3之地上物面積1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1-4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4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莊國昌應將坐落系爭8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1-5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2-1之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符號A2-2之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被告呂玉柱應給付原告193,204元,及自113年7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317頁,後述被告莊國昌部分亦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2元。

㈣被告莊國昌應給付原告59,153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6元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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