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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少梅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賴柏祥
蔡俊賢
游家齊
何宗倫
劉家成
周聚業
陳○豪
楊○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莊○宇
追加被告 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10日內,就附表一所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及追加被告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2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開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即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等案件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於本院訴訟中追加被告莊○華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原告最新更正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83,964元(計算式:新臺幣8,714,000元+人民幣468,000【依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收盤現金匯率,該行買入4.342、賣出4.504,平均值4.423,兌新臺幣2,069,964元,468,000×4.423=2,069,964】=新臺幣10,783,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之訴。
三、如原告無意補繳一部或全部裁判費,可提出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減縮)。
就刑事判決認定各該犯行之被告罪刑宣告及少年共犯(111年5月12日刑事判決附表甲(二)編號1【丁○○】、附表甲(三)編號1【丙○○】、附表甲(七)編號1【己○○】、附表甲(八)編號1【乙○○】、附表甲(九)編號1【戊○○】、附表一編號1【細分為編號1-1、1-2、1-3、1-4、1-5、1-6、1-7、1-8】,及111年9月14日刑事判決【甲○○】之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1-2、1-4、1-6、1-8),暨起訴時請求楊○皊與陳○豪連帶賠償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又依上開刑事判決第24頁記載,被告己○○業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達成調解,願賠償原告新臺幣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語,則本件似有部分重複起訴;
或另有其他已經和解受償等情事?併請原告具狀說明或為訴之變更。
五、此外,被告楊○皊具狀表明欲與原告移付調解,參酌原告與己○○調解之情形,似非無和解可能,請原告考慮後再陳報有無與被告楊○皊移付調解之意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金額 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 (刑事判決認定之共犯)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 (不符刑訴第487條第1項) 1-1 新臺幣857,000元 丁○○、丙○○ 甲○○、己○○、乙○○、戊○○、陳○豪、楊○皊、莊○宇 1-2 新臺幣1,757,000元 丁○○、丙○○、甲○○、陳○豪 己○○、乙○○、戊○○、莊○宇 1-3 新臺幣1,000,000元 丁○○、丙○○、莊○宇 甲○○、己○○、乙○○、戊○○、陳○豪、楊○皊 1-4 新臺幣1,500,000元 丁○○、丙○○、甲○○、陳○豪 己○○、乙○○、戊○○、莊○宇 1-5 人民幣468,000元 丁○○、丙○○、己○○ 甲○○、乙○○、戊○○、陳○豪、楊○皊、莊○宇 1-6 新臺幣1,500,000元 丁○○、丙○○、甲○○、戊○○ 己○○、乙○○、陳○豪、楊○皊、莊○宇 1-7 新臺幣1,100,000元 丁○○、丙○○、乙○○、戊○○ 甲○○、己○○、陳○豪、楊○皊、莊○宇 1-8 新臺幣1,000,000元 丁○○、丙○○、甲○○、陳○豪 己○○、乙○○、戊○○、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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