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金,150,2023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子賓

王順生
王瑞智

王裕標
甘佩珊
甘金庫
朱民松
朱明賢
朱郁如
朱徐玉建
朱榮坤
江銀妹
何容萱

何園菊
余黃庭香
吳天來
吳秉權
吳柳梅

吳素蘭
吳嘉和
吳德安
李秀麗
李芸慶
李春英
李蘭芬
阮虹貞
林千鈴
林志仁
林志宏
林秀柔
林俊毅
林美麗
林峻浩
林錦湘
林嬿綾
邱月梅
邱市妹

邱姿婷
胡冠鳴
范剛華
孫仁芳
孫吳秀珍
徐惠君

徐華鎂
徐福伻
徐鳳櫻
涂建輝
涂瑩玲
張杏君
張秀華
張博翔
張景翔
張曾碧燃
許惠遠
許琪芳
許馥美
張凱智
陳七妹
陳尹絨
陳平武
陳平勇
陳平祥
陳如音
陳安如
陳秀榛
陳欣盈
陳信伸
陳奕燁
陳惠裕
陳綉琴
陳瑩華
彭子瑄
彭以妮
彭秋珠
彭哲葳
曾于海
曾于智
曾純柔
曾敏聰
曾雲珍
曾廖正妹
曾靜怡
温双田 原住○○市○○區○○里00號(現應為

温秀滿
温秀鳳
温清棋
湯文玉
湯文傑
湯文豪
湯國來
黃永碧

黃秀琴

黃惠梅
黃雲玲
黃雲彩
黃馨嬋

楊菊蘭
葉步鉁
葉瑞蓮
詹明興 原住苗栗縣○○市○○○街00號(現應

詹家蓉
詹盛松
詹鈞富
詹德榮
廖徐瑞蘭
廖偉如
廖偉婷
廖偉鈴
趙秀珍
劉佑勇
劉家樑
劉德盛
黎文靜
蕭紫玲
賴文盛
賴玉湄
賴沛佑
賴明盛
賴富國
賴傳華
賴潤生
謝文芳
謝玉珍
謝字昱
謝怡貞
謝明哲
謝美芳
謝美珠
謝倩怡
謝書鳳
謝紓怡
謝貴珍
謝順明
謝祺龍
謝劉金連
謝勳鈞
鍾明文
鍾細霞
鍾碧珍
鍾錫容
簡欽崇
闕彩華
顏明玉
顏明麗
顏瑞峰
羅丁旺
羅雪梅
羅裕鴻
羅鍛華
蘇惠娟
向璐琳
謝銘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含其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3770號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就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而原告起訴卻未以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前經本院111年11月15日中院平民優111金字第15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週內具狀補正以全體董事為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最後原告(退信者再予公示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補正期限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

但原告迄今無一人補正,則原告對於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