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
- 二、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
- 三、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逢元、洪
- 四、被告李泰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洪泥瓊如附表
- 五、訴訟費用由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 六、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各原告如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 二、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別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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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4號
原 告 邱逢元
洪麗貞
洪泥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泰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洪泥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由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由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被告李泰龍負責。
六、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各原告如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第一至第四項所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
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李泰龍自108年起陸續利用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名義,與原告邱逢元(以同案被害人邱逢明名義投資)、洪麗貞(與同案被害人蔡秀雲、洪佳緣合作投資)、洪泥瓊分別訂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契約,原告等投資 人並陸續交付投資款(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惟被告等於訂立契約並收受投資款項後,無實際從事契約所約定投資內容,而是將款項挪做私用。
被告李泰龍108年間收購金礦咖啡,改名士達衛咖啡經營,然因經營不善出現資金缺口,109年11月間即無法正常依約支付原告投資利益,對外債台高築,被告李泰龍即於109年1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經營收受存款罪。
然就原告等人交付款之款項,被告等人至今未償還。
嗣後,同案被害人邱逢明、蔡秀雲、洪佳緣將其對被告李泰龍及富士康集團就契約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利息,分別讓與原告邱逢元、洪麗貞,由原告等人爰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又,富士康集團實際上已無營運,該情形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等無法履行兩造間契約內容,陷於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時起,向其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認兩造契約於本案非屬給付不能情形,則被告等就附表二至五契約內容已給付遲延,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等履行,若未能於一週內履行,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
此時被告等受有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給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投資金額。
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㈠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日立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泰龍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逢元、洪麗貞、洪泥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邱逢元與星合公司簽訂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1-40、41、42-44、45頁)、現金簽收單、電子金融服務聲請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富士康公司委託經營合約、原告洪麗貞與星合公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洪麗貞與日立公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49、50、51-52、53-54、55-58、59-61、62-64、65-67、68-71頁)、洪泥瓊與李泰龍之茶磚保管合約(見本院卷第73-74頁)、邱逢明與李泰龍之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5-80頁)、蔡秀雲與富士康公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複合機經營利益書(見本院卷第81-87、89-89頁)、洪佳緣與富士康公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複合機經營利益書(見本院卷第91-97、99頁)、邱逢明、邱逢元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蔡秀雲、洪麗貞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洪佳緣、洪麗貞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富士康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日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星合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可知被告李泰龍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方式,致使原告等人繳納前述資金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
而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二至五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河公司應與被告李泰龍分別就附表二至四之侵權事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亦應就李泰龍執行職務侵害原告等人部分,各別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1、2、3號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別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金額,並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經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就其他請求權則不另贅述,附此載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原告等人聲明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 年息 利息之計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1,940,000 洪麗貞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000元 2 被告日立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200,000 洪麗貞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7,000元 3 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 600,000 邱逢元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元 300,000 洪麗貞 100,000元 4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 225,000 邱逢元 5%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00元 1,604,800 洪麗貞 535,000元 170,000 洪泥瓊 57,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被告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洪麗貞 1,940,000 111年9月13日 廣告複合機 洪麗貞與蔡秀雲共同投資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蔡秀雲以加盟廣告複合機之名,交付1,552,000元,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18,624元,到期後退回1,552,000元。
1,552,000 蔡秀雲部分已債權讓與予洪麗貞 廣告複合機 洪麗貞與洪佳緣共同投資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洪佳緣以加盟廣告複合機之名,交付388,000元,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3,880元,到期後退回388,000元。
388,000 洪佳緣部分已債權讓與予洪麗貞 (以下空白)
附表三
被告日立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洪麗貞 200,000 111年9月13日 智能廣告電動車 洪麗貞與日立公司間「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洪麗貞以2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再交予富士康公司經營,並與富士康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2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四
被告星合公司與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邱逢元 600,000 111年9月13日 P3室內租賃屏 邱逢元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4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
400,000 戶外電子看板 邱逢元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2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
200,000 2 洪麗貞 300,000 111年9月13日 戶外電子看板 洪麗貞與星合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邱逢元以30萬元承租戶外電子看板。
3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五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投資標的 契約書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邱逢元 225,000 111年9月13日 茶磚 邱逢元以弟弟邱逢明名義,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17萬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期後李泰龍以19萬元買回。
170,000 追逢明已債權讓與予邱逢元 茶磚 邱逢元以弟弟邱逢明名義,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85,000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期後李泰龍以95,000元買回。
85,000 邱逢明已債權讓與予邱逢元 2 洪麗貞 1,604,800 111年9月13日 茶磚 洪麗貞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與「保管合約」。
洪麗貞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604,800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李泰龍以每季約定價格買回。
604,800 委託經營 洪麗貞與李泰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洪麗貞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泰龍每月給付14,250元。
500,000 委託經營 洪麗貞與李泰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洪麗貞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泰龍每年給付65,000元。
500,000 3 洪泥瓊 170,000 無 茶磚 洪泥瓊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書」,以委託購買茶磚之名義交付17萬元,並與李泰龍簽訂「保管合約」,約定到李泰龍以19萬元買回。
17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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