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金,17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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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摘
訴訟代理人 尤宗偉
被 告 王浩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褚俊賢」之成年人、訴外人少年陳○璿、吳○諺(分別為94年10月生、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褚俊賢」、少年陳○璿、吳○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陸續假冒新竹榮總護士、新竹縣警局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遭冒用身分請領補助款,且牽涉人頭帳戶及詐騙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調查,並將保險解約及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壽險解約及以保單貸款之款項分別匯入其名下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依指示先於電話中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某加水站,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陳○璿、吳○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431號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璿、吳○諺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於110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褚俊賢」於110年8月6月晚上8時至同月7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共計128萬8,000元後,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現金交付「褚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亦因此而獲得報酬4萬元,故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5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原告、陳○璿、吳○諺之警詢筆錄、陳○璿指認吳○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9頁、第91頁)。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1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不正方法提領原告所有於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於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已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58,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000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9日起(見原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原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6日晚上7時13分、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 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晚上7時53分、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原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7日凌晨0時0分、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8日凌晨0時6分、7分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4,000元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55分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13日凌晨0時24分、25分、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 1萬元 2 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凌晨0時5分、6分、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1分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48分、4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8分、20分、2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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