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12,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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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謝林善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相 對 人 謝鎧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15-327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相對人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而假處分所共同擔保之同段181-1、182、183地號等土地,相對人係敗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

又相對人敗訴部分造成異議人損害,異議人收到催告行使權利函後,陳明就損害部分於21日提起訴訟,自難謂異議人無損害發生。

另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58萬9175元,係擔保6筆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金額,是共同擔保每一筆土地將來損害,自屬不可區分每筆土地之價值金額,原裁定以各筆土地為假處分而應供擔保金額自屬可分,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有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按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履行分產協議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1158萬9175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5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含系爭2筆土地即附表編號4、5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其中系爭2筆土地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又兩造間就假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履行契約事件,其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業經判決異議人等應協同相對人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等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復未據異議人就該駁回第二審上訴之部分再提起上訴(僅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在案),而告確定在案,是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系爭2筆土地所為假處分之擔保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參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及該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所附之本件不動產個別價值計算附表(參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卷,頁49)所示,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分別以公告現值、面積、假處分之權利範圍等條件,計算各筆土地假處分權利範圍價值(詳如附表「假處分權利範圍價值」欄)後,再依6筆土地之假處分權利範圍價值總額核算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8萬9175元,是關於附表各筆土地為假處分而應供擔保金額自屬可分。

又依上開不動產個別價值計算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假處分權利範圍價值分別為1934萬4000元、897萬元,合計為2831萬4000元,而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之假處分權利範圍價值合計為5348萬8500元,是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158萬9175元,其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金即得依比例核算為613萬4700元(計算式:11,589,175×28,314,000/53,488,500=6,134,700,元以下4捨5入)。

(三)基此,本案訴訟係屬可分之債,故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獲勝訴判決,應屬上開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之「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2筆土地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13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異議人稱相對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顯係有所誤解。

至異議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另案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自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另關於附表各筆土地為假處分而應供擔保金額係屬可分,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擔保金1158萬9175元係共同擔保而不可分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假處分權利 範圍價值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181-1 田 1669 ㎡ 1/2 6,509,100元 2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182 田 2044 ㎡ 1/2 7,971,600元 3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183 田 1242 ㎡ 1/2 4,843,800元 4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209 建 2480 ㎡ 1/1 19,344,000元 5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210 田 1150 ㎡ 1/1 8,970,000元 6 臺中市 梧棲區 永安段 264 田 1500 ㎡ 1/2 5,850,000元 合計:53,48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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