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1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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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林孟潔
相 對 人 陳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下稱原裁定),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定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行使之情,且非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難認異議人完全無損害發生。

又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尚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定期於112年3月2日審理中,異議人得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25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救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並不同意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83,33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情,原裁定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供擔保之情形,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其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108年度抗字第94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上開執行名義在卷可按(司執卷第7至29頁)。

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系爭擔保金後,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乃依系爭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在案,亦有系爭裁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暨提存書在卷可稽(司執卷第335至336、375至381頁)。

後相對人以其向異議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按(327至333、411至419、441至445、473至476、489至499、519至521)。

相對人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查封,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22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嗣因併案債權人張禮揚聲請執行而暫不啟封之情,亦有民事聲請狀、108年度司執字第13225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3日中院平108司執善字第132251號函在卷可據(司執卷第509、531至534頁)。

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2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由存在,自無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遲延執行之損害可言,應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

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以其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債權人異議之訴救濟等,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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