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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惠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顯宗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抗告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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