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4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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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李中偉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2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協調更生方案時,將政府補助及保單借款均列入,債務人經濟壓力沉重,原裁定命債務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實已超過債務人支付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債務人每月支付之金額調整至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

經查: ⒈債務人目前擔任裝修師傅,由合作的工程行派工並給付工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領取社會補助500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42,700元等情,有台中英才郵局存摺明細、本院11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1998年、西元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車牌號碼分別為NQE-101、XG6-996號,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

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3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為5,163元、2,488元、6,183元,債務人於110年7月21日(聲請更生後)以其中2筆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共98,000元,債務人願意將此借款金額列入保單價值計算,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⒉債務人已婚,其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6,567元,有本院11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67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支出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年齡為15歲、11歲、10歲,名下並無財產,每人每月領取社會補助5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該未成年子女而分擔6,000元,亦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是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11,834元(計算式:5163+2488+6183+98000=111834),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3,074,400元(計算式:427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620,824元(計算式:30567×72+6000×70=0000000),剩餘565,410元(計算式:111834+0000000-0000000=56541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08,869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自第1期至第7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自第7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3,100元,總清償金額為523,2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故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政府補助只要符合資格即可申請,債務人既然業已符合資格,應得持續取得,即屬固定收入。

另保單借款係先借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借款後債務人之財產即保單價值將下降,此保單借款係發生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消債條例關於財產清算價值係以裁定開始更生時為準,因借款而減少部分自應計入財產價值,故原裁定之計算並無錯誤。

至債務人雖請求將月付金額降低至5,000元以下,但更生方案為債務人提出,法院僅得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並無變更更生方案之權。

況本件若欲依消債條例視為盡力清償,需清償至少508,869元,已如前述。

若月付金額降低至5,000元,總清償金額僅360,000元,法院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予以認可,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

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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