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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童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司促字第219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9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3頁)、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相對人之電信費用、補償款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相對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所填寫及檢附之身分證資料戶籍地址,均為目前之戶籍地,故伊於112年5月19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詎原裁定以相對人自112年3月間即進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目前仍執行中,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惟伊於112年5月11日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上並無相對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之記載,且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業已廢止,相對人無須主動或強制將戶籍遷移至戒治處所,伊自無從得知相對人斯時於臺中戒治所執行,是伊非蓄意向相對人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相對人現雖於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惟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為6個月至1年,且相對人既未將戶籍地址遷至臺中戒治所,足見其無意以該處為住所,日後應有歸返原住所之意思。
而伊於112年5月19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業經同住於該址之第三人童志勇(下以姓名稱之)簽收,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且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併就相對人之現居地即臺中戒治所為送達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
另按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分別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並以律師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由童志勇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司促卷第9~13頁)、同意書3紙(司促卷第15~19頁)、電信費帳單3紙(司促卷第21~25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紙(司促卷第27頁)、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2紙(司促卷第29、31頁)、電信費帳單2紙(司促卷第33、3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司促卷第37~45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司促卷第47、49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司促卷第51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迄今仍未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司促卷第67頁)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囑託監所首長送達予相對人之相關證據,即難認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仍在戶籍地,相對人尚有返歸之意思,對戶籍地址送達即為合法等語,自無足採。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
(三)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由同住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童志勇簽收,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是異議人所稱並不可採。
況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
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足見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相對人既因執行強制戒治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縱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由童志勇收受,惟童志勇是否於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曾將該項通知內容轉達於相對人,尚屬不明,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情事,即難認相對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讓與異議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視同已交付相對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又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請求本院將支付命令送達與相對人之現居地即臺中戒治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合法受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予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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