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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閎
相 對 人 何政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裁定,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告相對人詐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相對人自承有積欠款項,且迄未歸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佐證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固具狀略以:兩造前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異議人承包水電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異議人已於同年2月3日給付訂金6萬元予相對人,又因相對人要求預支工程款,其於同年月18日又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施作南投之2場工程後即拒絕繼續施作,並自行提高每場工程之價金為3萬元,異議人為免後續爭議,已寄發存證信函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返還4萬元,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然異議人既自承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20萬元,則其自有給付工程款之予相對人之義務,又其何以有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除未見異議人具體指明在法律上有何依據,依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見兩造並未達成相對人應返還4萬元予異議人之合意,而異議人復未就其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亦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本件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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