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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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用,自不得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此項裁定如係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甚明。

故未繳裁判費之訴訟,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訴訟之裁定公告或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三、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嗣於同年月31日再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有補費裁定、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1頁至第43頁)。

而系爭裁定乃不宣示之裁定,亦未經本院揭示公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相對人於112年9月4日始收受送達(司促卷第45頁),惟相對人早於112年9月1日即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司促卷第6頁)。

是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本院駁回支付命令之系爭裁定送達前補正裁判費程式,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其補正仍屬有效。

異議人執此事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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