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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家皓
相 對 人 林畇萱
林和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68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804號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異議人已於111年9月22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裁定誤未將相對人列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
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
觀諸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其上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姓名,為無記名支票,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111年9月22日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已於111年9月22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經該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堪認異議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尚未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限,則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自得對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㈡基此,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111年9月22日退票理由單,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支票(即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單位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五萂公司 林畇萱 林和廣 111年9月22日 400,000 AL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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