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6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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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黃治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志傑即王建翔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86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8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主債務人艾柏斯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艾柏斯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停業,於105年4月27日解散,迄今未為清算。

自上述營業狀況推知艾柏斯公司應有資金、財務上的問題,難以營業並清償債務,有害損害債權人權益。

又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之住所已變更而債權人無從知悉其變更後住所或行蹤,債權人欲請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相當困難,恐有損債權人權益,應足認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顯無足以支付借款債務之能力,應由相對人王志傑即王建翔履行借款債務,方可保證債權人之權益。

為此,依法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固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可知,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至明。

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參)。

經查,相對人為上開借款契約之普通保證人,即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僅具補充性,主債務人之不履行,不但是相對人之抗辯權,更為保證債務之本質特性,應屬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

又查,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對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自無法證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陳稱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停業、105年4月27日解散,迄今未清算,以及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之住所已變更,異議人無從請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情,即逕認異議人已對主債務人艾柏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事實之釋明。

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請求之要件業已具備,其逕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自稱艾柏斯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停業,於105年4月27日解散,迄今未為清算。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

如艾柏斯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異議人應向艾柏斯公司全體股東請求,執行無效果後,才能向一般保證人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已對艾柏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釋明資料,而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是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經法院裁定駁回後,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其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均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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