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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陳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6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9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擬執行律師職務,即應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為伊之個人會員,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則有關積欠會費事件之請求,係屬與相對人事務所業務相關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範圍。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各有明文。
又按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此觀律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會員,未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繳納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月會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2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相對人擬執行律師職務,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設立主事務所,並同時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異議人而為會員。
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繳納擬執行律師業務時所應負擔之月會費,核屬因相對人事務所業務相關之事項涉訟。
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南區,有異議人會員會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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