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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呂志成
呂忠煜
呂榮裕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4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榮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原判決不利於陳百榮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及測量規費1萬2300元,共2萬1660元,相對人應負擔15%訴訟費用即3,249元,相對人既未提起上訴,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即已確定,又二審判決已載明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已確定之一審訴訟費用3,249元,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自明。
㈡依上所述,訴訟費用額之比例應由裁判主文為斷,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觀諸一審及二審之判決主文,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異議人負擔85%,相對人未上訴,相對人敗訴未上訴之部分已確定於一審,異議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經二審駁回上訴,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審判決主文所謂該除確定部分外,即指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應由相對人負擔15%已確定。
而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參第一審卷,頁55、57)、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1萬2,300元(參第一審卷,頁73、137),合計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合計為21,660元,依上開所述,應由異議人負擔1萬8411元(計算式:21660×0.85=18411),相對人負擔3249元(計算式:21660×0.15=3249)。
是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應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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