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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催字第668號(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催卷第25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將發票日依序為112年11月4、14日、票據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案外人李峻銘代為保管並協助換取現金,因異議人未能取得任何金錢,向李峻銘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李峻銘稱已找不到系爭支票,亦不知道系爭支票在何處。
異議人乃於112年10月31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然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均遭他人提示請求付款,經詢問由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受個資限制未能提供,故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苟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且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
又所謂票據之喪失者,乃指執票人因焚燒等物質上之滅失或遺失、竊盜、或其他事變而喪失票據之占有。
惟任意之交付,縱或因他人之詐欺或脅迫而交付,並非喪失。
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四、本件異議人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固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在卷可按(司催卷第9、10頁),惟上開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票據交給他人保管回覆遺失無法交回」,顯見異議人已將系爭票據交付他人,而異議人在補正狀及聲明異議狀亦稱系爭支票於交付李峻銘協助換現金後,因未取得金錢,請求李峻銘返還,李峻銘不知系爭支票所在,無法交還等情,顯見並非異議人遺失或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已難逕認異議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權利人」,本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異議人就系爭支票陳明「被人存入要求兌現」等情,則系爭支票既已經執票人向銀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執票人之身分已經確定,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公示催告之目的不合。
異議人如欲否認持票人之權利,屬有關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非公示催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得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其起訴之對象(執票人)可逕向提示銀行查明,或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法院查明,並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亦無從藉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使系爭支票持有人生失權效果,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乃依法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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