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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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魏智香


吳明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處分(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關於異議人部分准予返還(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52條規定,異議人多次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

後因相對人撤銷對異議人之假扣押,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共有3件,然均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但相對人至今都提不出來異議人各筆債務借款之借據。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10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撤銷上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向本院聲請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異議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是系爭假扣押執行既均經撤銷,而異議人固就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異議人行使權利並非合法。

另查相對人於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7號通知行使權利後,除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外,未再有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其他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異議意旨亦自承其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

是異議人因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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