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事聲,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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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連發

相 對 人 楊育偉
詹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2 月16日所為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09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調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訴訟雖已敗訴確定,然相對人應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再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

又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訴訟係為一部請求,則異議人是否欲就剩餘一部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非無研求餘地,相對人卻未再催告異議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云云。

二、經查: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或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長就任前,禁止異議人行使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權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6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系爭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因而廢棄確定在案。

而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九字第307號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卷宗(含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4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相對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雖異議人嗣於該期間內就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向本院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相對人為一部請求賠償,然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80號駁回上訴,復經異議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大里草湖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及各該判決影本可憑。

㈢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之165萬元,係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所供之擔保,用以擔保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惟異議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程序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在案,且異議人自受雖告後迄未就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之其餘部分行使權利。

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異議人對該擔保金即無何權利之可言,是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之擔保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

聲明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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