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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崔寶財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崔寶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崔寶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崔寶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自民國100年9月28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亡字第69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訪視資料、臺中市社會局函文、臺中○○○○○○○○○親屬、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0年9月28日失蹤,計算至103年9月2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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