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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寶元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呂景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景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呂景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呂景村(下稱失蹤人)於民國83年12月1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且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28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有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無投保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頁面(無入出境資料)、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函(無申領我國護照紀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催字第228號案卷核閱無訛,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3年12月11日失蹤,算至90年12月1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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