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亡,5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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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廖家真 年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家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家真(年籍、最後設籍址均不詳)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家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家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失蹤人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後,依法辦理失蹤人廖家真財產管理人登記完畢,然未見失蹤人廖家真有可為繼承之親屬資料。

查失蹤人廖家真名字最早登記於民國35年7月31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簿,然經聲請人函查地政、戶政事務所,均查無其相關資料,顯見失蹤人廖家真迄今失蹤已逾76年以上。

又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本件失蹤人廖家真,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距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71年間)已35年,是以本件依其情形於修正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而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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