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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沈吉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沈木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木林(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沈木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沈木林(以下逕稱其姓名)之孫,又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遷出日本國後即下落不明,且未再入境臺灣,亦未有再遷入臺灣戶籍之紀錄,且未曾向其親屬有任何聯繫,而經查詢沈木林於日本國之僑會、僑團均無留存任何資料,是自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前往日本國後迄今已達70餘年,而無尚生存之消息,爰依法聲請對沈木林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律師函、僑務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
又沈木林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份之故,無法查悉其入出境、財產及所得資料、健康保險資料,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可佐。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沈木林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前案資料、換發護照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俱查無沈木林之行蹤,此有前案紀錄查詢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外交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
另觀諸沈木林之戶籍資料,記載沈木林出生於民國前6年10月24日,於民國41年1月8日經其配偶沈陳清柳申請遷出至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芝田林町四丁目十一番地,然未有其死亡除戶之記載。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均核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相符,是沈木林至遲於民國41年1月8日即已失蹤,堪以認定。
四、本件失蹤人沈木林於民國41年1月8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又沈木林係於民國41年1月8日失蹤,計至民國51年1月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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