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亡,6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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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劉惡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惡(民國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46年6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惡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依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擔任失蹤人劉惡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之住址,依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劉惡之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00號,因劉惡無身分證字,亦無設籍之戶籍資料,並無年籍資料可供考查。

失蹤人自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後,即去向不明,失蹤迄今,應係自36年6月1日起迄今即生死不明已逾67年,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名簿,復有臺中○○○○○○○○○109年10月7日中市肚戶字第109000312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為證。

本件失蹤人劉惡於36年6月1日失蹤迄今,且於71年民法總則公布修正前已符合修正前失蹤滿10年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應自其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自36年6月1日起計算至46年6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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