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亡,6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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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忮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忮棣(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龍目井第四拾貳番地)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忮棣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陳玉安(已於民國18年(昭和4年)6月5日死亡)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11年沙補字第119號審理中,失蹤人陳忮棣(男、民國前1年《明治44年》1月5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龍目井第四拾貳番地)為陳玉安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自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11月21日未隨陳玉安遷出上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均無任何戶籍異動之紀錄,前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訴外人陳玉安除戶謄本、陳忮棣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陳忮棣於民國5年11月21日失蹤迄今,且於71年民法總則公布修正前已符合修正前失蹤滿10年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應自其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自5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15年11月2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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