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全,114,2023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麗珠
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地段第809之1、810之5地號土地相鄰,詎相對人無合法使用809地號土地權源,於未得聲請人同意,即越界無權占用809地號部分土地,用以建築房屋,經聲請人要求其拆除返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如不先予禁止處分,相對人仍然持續侵害聲請人權益。

倘興建之房屋如經完成,將衍生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所有權持續遭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809地號土地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當初鑑界所指可能有越界部分雖尚未完全確認,但相對人為免爭議不定,早已先將有爭議部分切除,另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聲請人並未表明或釋明,縱有表明或釋明,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亦顯無必要,更已逾越爭執法律關係之範圍,已侵害相對人可以主張之鄰地使用權,且無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建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之809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固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然相對人之辯護人於調查程序稱:相對人興建之房屋係作住家使用,地上5層樓,目前已興建至第2層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77至87頁),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

足見相對人興建之房屋已興建至第2層,是縱認相對人興建房屋越界占用809地號土地,然依現施工階段相對人已無繼續開挖地基之行為,則縱使相對人繼續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亦不會加劇聲請人所有權所受之侵害程度,亦即縱然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仍然未能有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之效果,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

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興建房屋如經完成,將衍生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云云,核屬為將來之強制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無涉。

綜上,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以為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