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全,13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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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張凱順


相 對 人 徐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惟聲請人於交屋後,始悉系爭房屋早於108年7月1日即收受臺中市政府函令告知「未合格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擅自隔間且用途不符」,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於108年7月8日發文告知相對人前開違規事實,相對人卻惡意隱瞞,刻意不告知聲請人該等重大瑕疵,令聲請人受有行政罰鍰、聘請建築師、報請工程所估算全部工程所需花費等費用損失,並陷入市政府都發局函令恢復原狀之窘境,聲請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92萬8,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第12款「是否受主管機關查報列管」中,亦勾選「無」之選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但書,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聲請人遂於112年2月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親自到場調解時,矢口否認有賠償義務,對聲請人願意降低賠償金額之提議概然拒絕,致調解無法成立。

相對人顯然拒絕賠償,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之標的為金錢債權,相對人拒絕給付、財務信用狀況不佳,卻有錢委任律師應訴,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以為保全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否認有賠償義務,致調解不成立,僅係相對人拒絕給付之狀態,尚與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委任律師應訴,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方式,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已經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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