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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平
相 對 人 趙念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2筆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7年5月27日止,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2年7月2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又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方式催討,相對人皆置之不理,因此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本金968,384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起訴並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再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發催告函,結果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亦拒接電話,且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發現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逾期催收款項之紀錄。
復相對人仍繼續為各項龐大支出之不必要行為,並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使名下財產驟減,並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若將來相對人獲敗訴判決,因其債務龐大,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其債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為避免聲請人訴訟結果落空,請鈞院准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
鈞院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68,3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其向相對人發催告函以遷移不明退回,且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復屢次向相對人催促清償,相對人不予理會,更繼續為各項龐大支出之不必要行為,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使名下財產驟減,並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若將來相對人獲敗訴判決,因其債務龐大,勢必造成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其債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使聲請人訴訟結果落空等語。
然聲請人所述僅係表明其與相對人存在該借款糾紛,及相對人拒接電話、去向不明等情,且經本院核實相對人之徵信紀錄,相對人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催收紀錄,然台新銀行之放款時點甚早,與本件假扣押原因尚無關聯,顯見聲請人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處分,或有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
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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