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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薛國仲
相 對 人 鍾汭庭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讓相對人鍾汭庭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全部股權,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鍾汭庭履行股權移轉事宜,然其迄今仍置若罔聞,是以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相對人鍾汭庭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實收資本額僅20萬元,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金額500萬元相距懸殊,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履行後其仍斷然拒絕,再相對人鍾汭庭明知鑫全國釣蝦場係其獨資,竟提出偽造之股東名冊,以每股50萬元將鑫全國釣蝦場之股權轉售予訴外人張紹成、林敏吉等人,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然查,相對人鍾汭庭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資本額固為2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然此與相對人鍾汭庭是否已無資力或其他妨害日後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再相對人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末聲請人提出之鑫全國釣蝦場股東名冊,係記載鑫全國釣蝦場之持股情形,未見任何相對人將其持股出售予他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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