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全,88,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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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謝仁慈


相 對 人 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即葉錦鑾


文起明
林經舜
劉芸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芸爾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委託相對人品晶設計整合工程行(下稱品晶工程行即葉錦鑾)裝修相對人劉芸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

因相對人品晶工程行即葉錦鑾、文起明、林經舜施工不當,致上開房屋内部水管破裂,因而漏水,導致聲請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內部裝修、家具等受有損害。

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發現系爭房屋因相對人4人之疏失造成嚴重淹水至今仍無法使用,因而受有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360元、會勘所需而拆除天花板費用5,000元、室內裝潢工程費用165萬750元、泡水家具及物品損害21萬9,797元、鋼琴維修花費及搬運費用66萬4,000元、房屋無法使用需另覓住處之損害10萬元,及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2,500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共受有332萬8,907元之損害。

聲請人曾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郵局存證號碼000723號、00105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芸爾及相對人品晶工程行即葉錦鑾聯繫商談後續損害賠償事宜,聲請人更於同年7月12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審理中。

不料相對人等人對於上開存證信函置若罔聞,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迄今均不曾與聲請人協商相關事宜,更多次極欲復工,掩蓋相關事證,顯見相對人無心賠償,更有隱匿脫產之可能,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聲請金額三分之一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裝修協議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書、鑑定同意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天花板拆除工程統一發票、收藏證書、進口報單、網頁截圖、鋼琴維修估價單、臺中法院郵局郵局存證號碼000723號及001056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事件卷證查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存有損害賠償糾紛,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至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迄今均不曾協商相關事宜,更多次極欲復工,而認相對人無心賠償,更有隱匿脫產之可能,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

惟相對人未回應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未與聲請人協商相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本件債務之意,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脫產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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