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全,93,202309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池怡慧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洪崇限

郭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崇限向聲請人詐稱訴外人林學民有資金需求,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約定由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即相對人洪崇限之母)擔任保證人,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130萬元交付相對人洪崇限(下稱系爭債權),詎相對人洪崇限收受130萬元後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甚於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我會跑掉喔」、「再見」、「我先失聯10來天再連絡」等語,堪認已有逃匿無蹤之情,又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嗣聲請人發現該借據上並無甲方即借款人林學民之簽名,始知悉受相對人詐欺,遂於11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參以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書自112年6月14日起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北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佐以相對人前於相同居所曾領取存證信函,對照其迄今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堪認相對人已不在居所,顯有逃匿無蹤之實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收款人為相對人洪崇限之支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損害賠償等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逃膩無蹤、拒絕還款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洪崇限於000年0月間先表示「我會跑掉喔」、「再見」,又稱「有事妳留言。

事情不要想的很滿。

我自己知道如何應對。

我先失聯10來天再聯絡」,其先稱要跑掉、失聯,繼又表示會再聯繫,語意不明,尚不足以指為相對人洪崇限已經逃匿無蹤之佐證。

且上開對話紀錄距今已經1年餘,對照聲請人提出其寄送至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存證信函回執,其等於112年3月7日尚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尚難遽認相對人洪崇限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後,確有逃匿之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迄今逾2個月都未領取本院所定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該庭期已取消),確實已逃匿無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並提出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起訴狀、送達證書、電話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5至41頁、第53至59頁),惟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法院文書之原因甚多,該法院文書縱未經領取,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尚難僅此遽認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有逃匿之情事。

另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知悉聲請人前述請求,縱未曾積極向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無從憑此遽謂已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財力之相關文件,難認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有何無力清償之情事,況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崇限、郭玳銀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