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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詹瓊華
相 對 人 詹國良
詹江節惠
詹麗姝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詹國良、詹江節惠、詹麗姝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含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含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國良、詹江節惠、詹麗姝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台中敦化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下稱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蔡品娟即詹國良之配偶,聲請人得依同條規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聲請人旋即於112年8月18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00107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詎相對人並未依238號存證信函於5日內通知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且依238號存證信函所列條件,聲請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交付文件及用印完成(優先購買者需支付代書費),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此與相對人與蔡品娟於112年8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350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第12條第2款「賣方同意簽約款」50萬元由買方於112年8月10日匯入履保帳戶」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件明顯不同,足認相對人有意以較嚴苛的承買條件刁難聲請人。
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以台中何厝郵局000417號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已與蔡品娟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催告依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迄今仍未收到任何回覆,顯有阻礙聲請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縱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不能強制執行。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蔡品娟,相對人於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雖經聲請人表示同意以相同條件承買,然相對人已逾約定期間均未連絡聲請人後續簽立買賣契約事宜,且表示已與蔡品娟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足認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5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既如前述。
觀諸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品娟,足認相對人確有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契約為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
則相對人一旦為移轉或處分,將致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況變更,縱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
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所取得之系爭房地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損失,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14,000,000元,相對人等3人應有部分共4分之3,而依通常社會觀念,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受凍結,等同受有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
並考量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計送達期間,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6月;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362,500元(計算式:14,000,000元×3/4×5%×4.5=2,36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362,500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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