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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蕭淑敏
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12月8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而再審原告當時住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顯無可能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已因3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民事廳陳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間收到本院書函,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據。
又再審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再審原告已清償新臺幣549,139元,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執理由,應係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無涉。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收受本院中院平文字第1120000945號書函,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然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與其住所地址不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早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應於收受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已知悉上情。
且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2月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及聲請,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抗告裁定亦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時,或至遲亦應於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救濟程序確定時,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卻遲至112年6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就其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已清償等情,本院即無庸審理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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