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再易,1,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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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文章、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王威仁、王敏嘉、林慶堂間因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亦有適用。

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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