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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王世宗
再審被告 高久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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