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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徐珍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威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第二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738元(25萬元-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3,262元=24萬6,73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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