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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王素華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春福於88年11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再審原告為從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保險期間自88年11月3日起至終身(99歲),並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家庭-雙親)(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給付項目包括從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保險金給付標準為每日門診1000元。
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2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下稱系爭條款)以觀,再審原告於乳癌術後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即緩和長期服用治療乳癌處方藥泰莫西芬之副作用,而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傳統醫學科門診計112次(門診內容包含包含門診追蹤、檢查、骨掃、乳攝等行為,下合稱系爭門診),支出醫療費共112,000元,然依系爭條款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遭拒,而再審原告上開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所為之中醫「門診追蹤、檢查、骨掃、乳攝」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所為之門診治療,是否屬於系爭條款所定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尚有疑義,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應認屬系爭條款所定之給付範圍,且經多則判決先例肯認,故再審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給付再審原告系爭門診治療費用共112,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確定判決卻反於判決先例之認定,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已違反釋字第666號、687號、79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闡釋,又就再審原告前已提出之學術論文51篇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顯有重大錯誤,故有得再審之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2,000元,及其中24,000元部分自109年2月16日起,另8,8000元部分,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滿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先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門診係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所為之門診追蹤、檢查、骨掃、乳攝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而為之治療,應合於系爭條款之約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綜合再審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函等證據資料後,認定系爭門診並不符合系爭條款所定:「於契約有效期間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之必要門診治療」之要件,認定原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所示平等原則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屬無據。
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八、已表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前開證物均加以斟酌。
又再審原告所稱提出51篇學術論文為重要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無乳癌復發或轉移之情形,則上開學術論文自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審原告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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