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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示時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5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原確定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得標再審被告印刷品運送(案號:000-0000-0)採購案,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第6點約定:(1)起運時間:8:00-17:00、(2)交貨時間:7:00-11:00、13:30-16:00。
第7點約定:本廠將通知廠商,廠商應依通知數量即依照第6條每日配送時間規定交貨,廠商如未依該通知期限内完成履約者,視為遲延履約。
是依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約定,再審被告之印刷品運送日期(送達日期)以再審被告通知為準,起運及交貨時間則依招標規範約定即起運時間:8:00-17:00、交貨時間:7:00-11:00、13:30-16:00為據。
2、嗣因疫情爆發,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25320號函要求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7:00前以書面回覆負責本案運送司機疫苗接種資料(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再審原告即於當日回覆提交司機及貨車牌照號碼資料名單,再審被告又於110年8月30日發函說明「本廠將於貨品應送達日前3工作日通知運送起迄地點、棧板數量等」,並檢附「第1次印刷品運送通知書」,要求送達日期為110年9月1日,送貨地點:台北監獄、八德 外役監獄、桃園女子監獄、新竹監獄各1棧板,合計4棧板,其中「並未」要求須「送達前1工作日至木廠取貨」、「應取貨當日如於14:00前未到本廠,即依招標規範八、1辦理」,故就第1次運送部分,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取貨並於期限内送達,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3、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6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6730號函檢附「第2次印刷品運送通知書」,要求送貨地點:台北監獄35棧板應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應於110年9月11日送達、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應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新竹監獄25棧板應於110年9月11日送達,運送通知書内並重申取貨時間:8:00-12:00、13:00-17:00,取貨時應出示送貨司機送達日前7日内有效之PCR檢驗陰性正本,其中有關取貨時間與系爭招標規範第6點相同,另要求7日内有效PCR檢驗陰性正本,雖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規範,惟該要求係因應疫情所設,尚屬合理,故其中送貨地點: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8日 14:30取貨完畢,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僅因當時來不及取得檢驗報告,再審被告承辦人亦同意司機後補。
又上開110年9月6日函及其中「笫2次印刷品運送通知書」亦未要求須「送達前1工作日至本廠取貨」、「應取貨當日如於14:00前未到本廠,即依招標規範八、1辦理」。
4、詎再審被告承辦人於110年9月8日15:03突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要求於110年9月9日取貨台北監獄33棧扳、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又於110年9月9日11:59以LINE通知當日下午14:00應先將送往台北監獄33棧板印刷品載走,否則即會請其他廠商代為執行。
又於同日12:48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10年9月10日08:00取走送往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如14:00尚未取貨,即依招標規範八、1辦理(即由其他廠商代為運送並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價差)。
是再審被告承辦人數次以LINE通知,並非公文通知,且輿「招標規範」及「第2次印刷品運送通知書」約定者均不相同,且打亂再審原告對司機運送之安排,再審被告額外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無理要求, 均屬無據。
5、又依招標規範及「第2次印刷品運送通知書」,送達地點台北監獄33棧板印刷品於110年9月10日16:00送達,起運時間於8:00-17:00即可,故再審原告得於110年9月10日16:00前至台中起運,於16:00送達位於新竹之台北監獄,然再審被告卻要求於110年9月9日14:00至台中起運,已逸脫契約要求。
又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表示因取得PCR檢測報告正本有時間需求,希望可以先行取貨,檢測報告後補,或於110年9月10日上午再取貨運送,卻遭再審被告拒絕,再審被告即於110年9月9日當天委託其他廠商代為運送。
另送達地點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印刷品既於110年9月11日16:00送達,起運時間於8:00-17:00即可,再審原告自得於110年9月11日16:00前至台中起運,於16:00前分別送達八德外役監獄、新竹監獄,然再審被告卻要求於110年9月10日14:00至台中起運,亦逸脫契約要求。
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已請司機趕件,難於110年9月10日14:00至台中起運,再審被告隨即於當日14:17表示會進行解約程序,另請其他廠商代為運送。
是依前述,可知送貨地點台北監獄之印刷品履約期限為110年9月10日16:00、送貨地點為八德外役監獄、新竹監獄之印刷品履約期限為110年9月11日16:00。
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書面要求再審原告必須於前1天14:00起運,而再審被告110年8月30日函說明三(二)「點貨起運後應於隔日送達收件單位點收完畢」之要求,係提醒廠商起運後至遲應於隔日送達,如廠商當天起運當天送達,應無不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將「點貨起運後應於隔日送達收件單位點收完畢」之說明,辯解為「廠商應於指定送達前1日取貨」,即與契約規範不符,更不合理。
6、招標規範八、1所謂「廠商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者,本廠得逕行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之規範,係指如廠商超過招標規範第6點要求之起運時間8:00-17:00四小時,再審被告得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執行,絕非指再審原告必須依再審被告指示之任意時間進行收件,否則招標規範第6點每日起運、交貨時間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7、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内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内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内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内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故依上開約定,契約及招標規範之效力優於其他,再審被告以LINE通知要求「送達前1工作日至本廠取貨」、「應取貨當日如於14:00前未到本廠,即依招標規範八、1辦理」,即與系爭契約笫1條笫3項第1款所謂「招標文件内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不符,再審被告以LINE通知當然不得牴觸上開約定,尤其招標規範約定每日起货時間為8:00-17:00,再審被告以LINE通知要求「送達前1日14:00前至本廠取貨」,顯與招標規範不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笫3項第6款約定,LINE通知縱屬「機關文件」,亦應為有利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解釋,即招標規範及再審被告之LINE通知對於起貨時間之要求,招標規範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應以招標規範為準。
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以LINE要求「送達前1日14:00前至本廠取貨」,與招標規範之約定牴觸,不生變更契約約定之效力,是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履約0○○○○○○○○33棧板印刷品得於110年9月10日上午取貨、下午送達,再審被告卻於110年9月9日即委由其他廠商辦理;
送達地點八德外役監獄、新竹監獄之印刷品得於110年 9月11日上午取貨、下午送達,惟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即委由其他廠商辦理),實應為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再審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再審被告110年9月15日函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認為再審原告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已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972元,另依契約計算期待利益為179640元,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83108元(計算式:已運報酬13972元+期待利益179640元-原確定判決命給付10504元=183108元)。
(二)並聲明:1、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31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不合法部分: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項前段)。
……。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
」,而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稱:「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等語。
是再審原告雖於起訴時同時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僅得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亦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救濟,並經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為本案實體判決,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顯無再審理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亦分別設有規定。
另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3、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7亦為相同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約定契約文件即招標規範,及第6條規定每日配送時間:「除本廠另有通知者外」(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而認再審被告另行通知之起運、交貨時間,屬特別約定而優先於未另行通知之一般時間約定,據此認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另有通知」之時間辦理,實難認有何漏未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情形。
4、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已多次在準備書狀、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LINE通訊之內容及效力為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4、50、86、102、103、107~110、133頁),再審被告亦曾在前訴訟程序多次就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之效力為攻防(參見原審卷第60、86、92~97、132頁),而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四之(三)、(四)、(五)、(六)、(七)項下,分別援用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裁判之基礎,更具體說明「民法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規定政府機關必以公文為之,只要意思表示確能通知到對造,均可認屬有效。
兩造履行契約時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能留下文字紀錄,確認對造是否已讀,自屬合法之通知,兩造未否認其截圖之真正,亦得為本件證明。
……,履行契約之聯絡過程,有即時性、急迫性,全部強求以公文往返,緩不濟急,反而無所適從,是兩造於履約當時以LINE即時通知,並無不當」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
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肯定兩造間在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LINE通訊對話內容與機關公文具有相同效力,再審原告於上揭履約過程既同意依再審被告之LINE通知事項履行,要無事後反悔遽指LINE通訊對話內容違反契約及招標規範之約定,而不生效力。
是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就兩造於歷次書狀及言詞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已為審酌,並在判決理由欄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為逐一說明及指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再審事由,且前揭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第一審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查無再審原告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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