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再易,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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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汶鈺
再審被告 朱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109年1月20日係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體型瘦弱,無力毆打再審被告。

經再審原告報警後,再審被告亦未向到場員警表示遭再審原告毆打,卻於事後製作假傷對再審原告提告。

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黃秀月、林淑蕙在刑事案件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於當日遭再審原告持掃把毆打成傷,惟證人黃秀月、林淑蕙當時並未在場,其等證詞都是與再審被告串通後共同誣告再審原告,真正在現場目擊事情經過之人為彭淳英。

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林信助及目擊證人彭淳英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以刑事案件誤判之結果為基礎,自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其中被毀損之牆面是再審原告家4樓牆壁、女兒牆及樑柱,且毀損程度顯非再審原告之身形所致。

新證據事實可調閱法庭錄音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林信助、彭純英,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之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再審原告僅憑己意,空言主張證據遭偽造及證人偽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亦難謂相合。

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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