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再易,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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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送達代收人 孫正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再審之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聲明及原確定判決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7,456元,應徵第二審之再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書狀記載再審原告為孫銘華,但再審書狀末頁並未經「孫銘華」簽名或蓋章,而係由記載「利害關係人孫正雄」之人簽名,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之起訴合法程式,則再審原告「孫銘華」是否具有起訴之真意,即屬不明,請再審原告「孫銘華」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再審書狀2份( 含繕本)到院。

三、再審原告「孫銘華」如欲委任「孫正雄」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則請一併提出民事委任狀1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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