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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詰量
相 對 人 仲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仲陽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屬勞動事件,應由勞動專業法庭審理,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卻由一般民事庭為之,程序顯有不當;
另系爭案件前未待異議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進行調解程序,又僅經調解法官安排2次調解程序,尚未達法定3次調解期日要求,即終結調解程序,加以調解法官並未依法定程序給付法庭錄音光碟,則前開調解程序顯有濫權瀆職與不公;
此外,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經異議人同意逕以職業災害事件為由向三審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以勞動訴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規定有間為由,駁回前開聲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因未繳裁判費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然系爭事件調解法官竟混淆前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另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實有違憲法及公平審判等基本原則,異議人自得拒絕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㈢再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事務官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11司他字第47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系爭事件嗣因異議人、相對人遲誤系爭事件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因異議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事件事件依法既視為撤回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該案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2,034元,經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而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671元,並應於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與法要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異議意旨並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且已有誤解法律規定,準此,偕之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3,67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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