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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敬展、陳彥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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