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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延任
相 對 人 日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5萬元,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分10期給付,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如有1期屆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0日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給付4萬5,000元,其餘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13萬5,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2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5萬元,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如有1期屆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遲至11日始給付4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4H92)、聲請人之郵局帳務明細等各1份為證,固然足認屬實。
㈡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經核112年9月10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按前揭調解內容原應於112年9月10日星期日前給付之4萬5,000元,其清償期末日應延長至次日即112年9月11日。
準此,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給付該期款項並未逾期,自無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義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餘款13萬5,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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