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執,6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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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余俊瑋
相 對 人 涂忠葆即智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56B456)調解成立內容第⒉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爭議,於112年10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薪資3萬2,000元及112年9月薪資。

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

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爭議,前於112年10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結果成立內容⒉為:「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1日,請勞方(即聲請人)親自至公司領取112年8月薪資32,000元,以及112年9月薪資」,經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為憑。

則就聲請人112年8月薪資3萬2,000元部分,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未履行之,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然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12年9月薪資」並未載明具體金額,則就此部分調解成立內容確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不明確之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經駁回部分,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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