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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玉琴
賴俊宏
賴蓉蓉
賴冠廷
相 對 人 吉豪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沛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琴、賴俊宏、賴蓉蓉及賴冠廷等4人為已歿賴冬春之繼承人(下稱賴冬春之繼承人)。
賴冬春前受僱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受有職業災害,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8月2日成立調解,相對人當場同意職災補償之相關費用由南山人壽保險可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29,573元、173,006元及勞保局可核付之金額94,400元,共計396,979元支付,如南山人壽保險及勞保局無法核付,由資方給付差額。
因勞保局迄今尚未核付,且南山人壽亦有部分金額無法以勞保局之核定為理賠,總計上述和解金額尚有267,413元未給付,而賴冬春已於112年10月11日往生。
爰依法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賴冬春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8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60F27)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記載:「…雙方同意112年5月16日前所衍生之職災補償之相關費用由南山人壽保險可理賠金額129,573元及173,006元、勞保局可核付之金額94,400元,共計396,979元給付(不包括調解成立日前已領之金額),如南山人壽保險及勞保局無法核付,由資方給付,資方應於接獲勞方告知確認無法核付或有差額後7日內給付勞方。
…」等語,足見係以南山人壽保險及勞保局確定無法核付,且經資方確認無法支付或核付數額有差額,資方於收受通知7日內未給付,資方始有給付義務未履行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及勞保局確定不核付,且未據提出已與相對人確認上述情狀之證據,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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