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執,6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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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英仁
相 對 人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64H99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16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7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42,165元。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64H993)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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