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小,1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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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原為:㈠確認訴外人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薪資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10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8,340元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179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是法律上補充,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柯有驊有2,2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7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

被告公司官網上記載董事長為柯有驊,登錄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柯有驊,目前公司代表人謝明鳳為柯有驊之配偶。

原告據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民事執行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柯有驊在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以112年度司執助午字第222號執行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法院再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然被告卻陳稱柯有驊並非其員工,已於105年離職,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柯有驊定持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經營,柯有驊乃為規避原告對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必不會為柯有驊投勞保及健保,亦不會自帳戶撥薪給柯有驊,及向財政部國稅決陳報薪資所得。

依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8,566元後為7,834元,自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起至1132年10月11日止,共計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0元。

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78,340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柯有驊自105年起即未在公司工作,他因為開刀,資金有全部被凍結。

公司自105年初停業半年,也有債務,相關資產被凍結,沒有員工。

原告提出之公司官網上柯有驊照片是外國人,是我兒子在網站上做作業,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是以前舊的,公司在106年就遷移至臺中,原告應查明清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對柯有驊之薪資為聲請執行扣押及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1年4月26日扣押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扣押及移轉命令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3至48、167至17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111年度司執字第64971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如果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執行程序中已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其在本件訴訟中仍得提出對柯有驊是否有薪資債權之抗辯。

㈢本件應審究者:柯有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⒈查,本院112年1月11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助午字第222號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15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助午字第222號移轉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倘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自112年1月份起,遵照上開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柯有驊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請求權。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78,34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柯有驊之健保、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均詳見本院證物袋),柯有驊自105年2月22日起,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其於110年、111年度間均未有任何薪資所得;

於83年2月22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於98年1月8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此二段期間均以被告為雇主之勞保投保單位,但自105年2月23日起均無任何勞保資料。

是被告抗辦柯有驊自105年起未在被告上班乙節,應屬可信。

⒋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明鳳,柯有驊即退出公司股東;

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申請暫時營業;

於107年1月17日減少公司營業項目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事實,亦有本院查閱工商登記公示及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暫停營業,核與被告自105年2月22日起,柯有驊即未被告參與勞保一節,互核相符,是被告辯解,柯有驊自105年起即非被告員工,核屬有據,亦可信實。

至於原告固提出藥商販賣許可證,其上被告公司負責人記載為柯有驊,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但該許可證照核發時間為95年9月21日,然被告自104年起負責人已變更為謝明鳳,且自107年起即遷移至臺中市烏日區,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

又縱藥商販賣許證當時負責人為柯有驊,亦無法逕以推論其與被告之間有薪資債權存在。

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自收受扣押及執行命令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止,柯有驊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薪資給付,則其主張柯有驊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柯有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仍受僱於被告,且柯有驊對被告至少有78,340元之薪資債權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78,34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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