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吳朝樑
被 告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小字第9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奐忱
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
通 譯 陳瑀纓
到埸關係人如下: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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