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小上,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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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海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琦偉

被 上訴人 詹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日出勤提供勞務,亦未請假,不同意支付預告工資1萬1,667元。

又上訴人乃依法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收取勞工勞健保自付額部分,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已視情況陸續還款於勞、健保局,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不因將自付額付款於被上訴人而減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2元勞健保自付額,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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